分析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因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即享有共有权。易言之,夫妻对婚后所得的共同所有权不需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此时,物权变动的发生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规定(亦即《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加之缔结婚姻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本身即已具备公示特征,无需另外再为公示即可对抗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婚后所得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由一方占有,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另一方作为隐名共有人或非占有人也当然享有共有权。
分析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也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或夫妻财产合同,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所选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三种模式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因夫妻财产制约定系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系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体现的是当事人合意,属于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仅系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合同效力的肯定(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依生效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交付财产或协助对财产进行登记的合同义务),而单纯据此生效合同能否引起物权变动效力,《婚姻法》未作规定,故其不属于《 物权法》 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仍需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契约对第三人原则上不生效力,自无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问题。
分析三:夫妻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顾名思义,它仅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更不具有对未来夫妻财产关系的拘束力。它只是夫妻之间从事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性质的法律行为。除法定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外,夫妻间还可通过买卖、赠与等协议变动财产关系,对于夫妻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除其主体具有夫妻身份关系外,在其他方面与一般主体财产关系约定并无太大差别,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调整。如此,才能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