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4年7月,乔某和李某合力筹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乔某出资40万元,占出资额 80%;李某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20%,同月21日,乔某和李某足额认缴了全部出资。在同年11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乔某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支票一张, 资金的用途为购买材料,同日,乔某凭该支票从公司账户中转走了上述款项。2016年10月 20日,李某得知此事后,询问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才承认,乔某转账的40万元只是名义上购买材料,根本不存在购买材料的事。李某遂要求公司追究李某抽逃出资的责任,补缴抽逃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李某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吗?
律师解析
抽逃出资实际上是破坏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存续期间,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只有拥有了足够的财产,才能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形成事实上的担保。公司资本(股东出资是不变的)仅代表公司成立时的实有财产,公司运营过程中,既可能盈余,也可能亏损,公司的资产在价值上表现是变动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始终都没有变。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利用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他管理公司的权利机会,抽逃自己作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始终存在。2014年未修订公司法之前,《刑法》对于抽逃出资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后,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只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时,才追究刑事责任。很多的股东利用管理公司的权利机会,抽逃出资的比例比之前更多。
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抽逃出资更多靠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被追究责任的却很少,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后,行政处罚责任没有改变,刑事责任基本取消了,增加了更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让和抽逃出资有关的股东、公司来监督其他的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进而保障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落实,确实是很好的、实用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