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5年3月,刘某的朋友赵某某讲,他准备和贾某合作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通过和赵某某交谈得知,要成立的这家公司将来效益非常可观,赵某某自己的资金实力不够,想问刘某借部分资金作为公司出资用。刘某就和赵某某商议,他和赵某某共同出资,仍以赵某某一个人的名义(贾某不想让其他第三人做公司股东)和贾某设立公司,赵某某感觉主意不错,就答应了刘某隐名出资的要求,刘某和赵某某为了避免隐名出资发生纠纷,要求起草一份隐名出资协议。
律师解析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因为股东在公司中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只有享有股东权的人才能成为股东,而有些实际的出资人可能永远也不能享有股东权,所以,《公司法解释三》没有使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非常有意义的。虽然如此,仍然可以把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叫作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习惯称谓),这两者在《合同法》上都是无名合同。
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从性质上讲,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虽然签订的目的是为公司出资服务的。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是合法有效的。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通常包含如下内容: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各方出资的资金数额、所占的股权比例、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管理参与权、重大事项决策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收益分配,显名股东对股权转让、出质股权、返还资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承诺,是否披露隐名股东身份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保密义务,继承人是否可以承担被继承人的股权,增资扩股,配股权,违约责任,法律效力,等等。
律师支招
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不仅没有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在公司层面上也不被认可;二是显名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利时,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合同违约的方式追究显名股东的责任,如果资产被挥霍,实体权利可能荡然无存;三是因显名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被诉时,其名下的股权会被法院冻结保全甚至执行,隐名股东在法律层面上无力救济,也就是得不到任何保障;四是显名股东意外死亡,其名下股权可能涉及继承法律纠纷。
上述前两方面的法律风险中,隐名股东出资协议法律风险重点在预防,发生纠纷后,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预防法律风险的建议如下:
1. 必须签订书面的隐名出资协议,俗话说千年的字据会说话,仅凭口头隐名出资协议,隐名股东所有的出资都可能会被显名股东恶意占有。
2. 隐名股东需增强隐名出资证据意识,除注意保存搜集隐名出资的证据,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银行资金流向(能转账的话,不用现金)、验资证明等和自己出资有关证据外,还要尽可能收集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和自己出资相关的证据。
3. 股权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的同时,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显名股东的股权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防止显名股东利用工商登记上的公示效力,转移隐名股东的股权。
4. 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高额违约责任,如果能够进行公证,可以通过公证形式补强责任承担方式。正是因为显名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在其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时,隐名股东即使知道也很难阻止。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的情况明确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加大其违约成本。
5. 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显名股东只是名义的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时,必须获得隐名股东书面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该书面意见行使股东权利,以保障隐名股东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权。
6. 排除显名股东对股权的财产权利。在隐名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对其名下股权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其只是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显名股东而已。
7. 隐名股东出资协议要尽可能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最稳妥的方式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也可能会帮助隐名股东制止显名股东的违约行为,如果显名股东私下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隐名股东也可以以其他股东知情属于恶意受让为由,申请法院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