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1200万元,柴某任法定代表人,B公司出资300万元(25%)、陈某出资180万元(15%)、万某出资420万元(35%)、程某出资120万元(10%)、谭某出资120万元(10%)、王某出资60万元(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A公司设立之初,李某以垫付公司经营所需款项及现金投入等方式向A公司注入资金,A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收据并注明“系投资款”。李某一直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0年,A公司的登记股东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决定万某、陈某、谭某、王某四人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并确认李某的股权比例为33%。2010年6月15日,A公司依据前述事实和决议,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万某从B公司处受让其全部股权,重新成为A公司股东。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万某利用其行使董事长职务、掌管A公司公章等职务之便,伪造李某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变更协议》,将李某在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万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
确认万某伪造的2015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确认万某伪造的2015年9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无效;3.
确认李某为A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33%。
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认定股东资格应依照何种标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多种因素可以考量:(1)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2)实际出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5)工商登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签署公司章程,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中,李某虽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向A公司实际注入资金,A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收据并注明“系投资款”,且在财会账簿予以记载,说明A公司认可李某所出资金的性质为股金。2010年,A公司的登记股东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已经确认了李某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2007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以股东身份参加A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并在数份决议上签名,因此,从实质性的要件来看,李某应确认为A公司股东。
律师支招
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个案来说,当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的相关证据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根据争议的具体构成,区分对内和对外分别进行权衡和认定。对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应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入手,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在股东会、董事会上表决、签字,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进行认定。对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只有获得了现有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才能获得实质性的股东资格。从对外的角度来看,应当坚持商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对于信赖工商登记的善意相对人应当予以保护。如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处理中,应贯彻形式主义的股东资格认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