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公司于2003年4月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18万元,设立发起人为吴某、武某、郑某,其中吴某出资41.3万元,武某出资70.8万元,郑某出资5.9万元,三人股权份额分别为35%、60%、5%,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12年2月1日,武某向吴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自愿转让其在A公司1%的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15万元整。向吴某征求是否同意购买或者同意向他人转让。2012年2月27日,吴某针对上述通知书回函武某,称已经收到股权转让的文件,公司同意武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股东毋某,毋某也同意受让,请接到复函后择日来公司与吴某当面洽商股份转让价格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回函落款为A公司。2012年3月10日,武某与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
(1)武某将A公司1%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毋某。(2)毋某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武某。2012年10月29日,武某与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武某将其在A公司59%的股权以69.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毋某,股权转让后,武某在A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毋某按出资比例承继。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吴某以武某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