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篇Part8.如何设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公司股东篇Part8.如何设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2018-03-14    08'06''

主播: 法妞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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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典型案例 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胡某及案外人李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A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认购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后B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胡某、A公司、李某。各方一致同意,增资后乙方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甲方有权委派一名董事,丙方有权委派两名董事。协议约定A公司甲方对B公司乙方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与转让等经营重大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B公司2011年的公司章程又作出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A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2013年胡某分别向A公司及案外人李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他将转让股权给蒋某,但A公司及李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胡某作出书面回复。同年9月,胡某与蒋某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认为,《章程》明确对公司的某些事项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体现了《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之含义,其中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和转让事宜。胡某发送通知仅征询对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征询A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才能产生失权后果,A公司未作回复并不表明其放弃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并未附加期限限制,其可随时行使该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的约定,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得到认可。但B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蒋某告知过A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某与胡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基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B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股东胡某持有的B公司股权应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胡某及A公司应予协助。 律师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本案中,A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A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胡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分别向股东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虽然该通知未询问A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但A公司在知道胡某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B公司外部人员李某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因此蒋某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