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赵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尚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公司运营半年后,股东尚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李某之后退出A公司并成立B公司,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控股股东、实际经营者。之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经尚某某与赵某商议,A公司为C公司的付款义务向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
因C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遭到拒绝,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辩称,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A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章程规定为其他企业担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即60万元,而A公司与B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远远超过了A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且未经股东会通过,因此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尚某某曾为A公司的股东,对A公司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比例是明知的,股东赵某在未取得A公司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代表A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属于超越权限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与B公司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律师解析
这是一起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效力发生冲突的案例。现在大多公司章程中都有“担保与投资”的规定,但都是格式化条款,股东很少有对此项内容作出符合公司要求的具体规定。如果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担保与投资”的权利可能就会被公司实际经营人所滥用,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合同法》和《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
在该案例中法院之所以判决A公司与B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就是因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尚某某曾为A公司股东、总经理,对A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的限制规定是明知的,尚某某和B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知”情形,因此赵某超越权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