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200420017642.4,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为:
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 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根据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的分析报告,被控侵权产品有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宽,而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原则上只能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含竹、木材料,将其与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项对比,两者显然不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如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植物颗粒”“ 植物纤维”与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中的“竹、木、植物纤维”的功能应当是等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第1项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于是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B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B公司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