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王某背井离乡到北京打工,通过网站找到一份保洁工作。随后与S保洁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S公司认为王某作为进京打工者,稳定性得不到保障,遂与王某达成协议:试用期多给王某200元工资,等到转正之后再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王某认为自己初来乍到,是否能够在北京留下来工作还是未知数,而公司的方案也很合理。双方就此另行签订协议,王某签字并按手印表示同意。在一个月试用期过后,S公司迟迟不为王某办理社保登记,依旧是在每月工资的基础上增加200元补助。半年后王某离职,认为公司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S公司补缴保险并支付赔偿。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仲裁庭。最终王某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即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试用期处于劳动合同期限内。那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有权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在试用期限内同样有权享有。《社会保险法》中也对劳动者参保进行了期限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换个角度来说,无论双方依法约定的试用期限为几个月,用人单位都不能在试用期届满后再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
很多用人单位为节约各项成本选择在员工转正后再进行补缴社会保险,或者以每月补发与保险费等量的现金的方式来避免人员流动带来的负面作用。上述做法均不妥,且用人单位在了解法律的过程中也应当正确理解和运用。如法律规定中《劳动法》不仅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明确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也即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而非可以选择的权利,亦无关乎双方互通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