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5日晚,原告与几位朋友为某事庆贺,到被告酒楼的一楼包房进行饮食消费。期间,原告特意将自带的一瓶白酒拿出与朋友相聚庆祝,并亲手开启了这瓶酒。饭后结账时,被告除了收取原告餐饮费186元外,还要加收原告“开瓶费”20元,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顾客自带酒水开瓶费不合法,不应收取,但被告服务员坚持收取开瓶费是酒楼的规定,最后原告只好支付了餐饮费和开瓶费206元。
在原告到被告酒楼饮食之前,被告酒楼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该规定张贴在酒楼大堂和房间内。无证据证实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有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