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被告秦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在银行ATM机上输入其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继续操作向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44750元。关于该笔转账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45000元,后代为垫付餐费250元,该4475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转账完成后其将借条交给了原告。为证实诉讼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王某、刘某作证陈述:曾听原告说过欠被告钱,但对具体借贷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索要借款的通话录音三份,在通话中被告承诺想办法先还一部分,但双方均未提及应偿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