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扣押会构成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超期扣押会构成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2019-02-03    05'49''

主播: 法妞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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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15年6月29日,甲运管处以“梁某驾驶其所有的现代轿车,在该车无道路运输证情况下擅自利用滴滴专车打车软件招揽乘客涉嫌违法”为由对梁某的车辆采取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6月30日甲运管处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梁某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次日梁某对该通知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甲运管处对梁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梁某予以签收。2015年7月27日经甲运管处负责人批准对暂扣梁某的车辆延长30日。2015年8月27日甲运管处解除对梁某车辆的扣押,将车退还给梁某。梁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打车票据,证明甲运管处超期扣押车辆期限为52天,车费损失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运管处甲运管处于2015年6月29日,以“梁某驾驶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营运涉嫌违法”为由将其车辆扣押,在2015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梁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暂扣车辆并未予以解除扣押。 依据法律规定,甲运管处应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即解除对车辆的扣押。虽然其提供了延期扣押的审批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有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故甲运管处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梁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至同年8月27日对该车辆解除扣押期间的扣押行为,系对梁某驾驶车辆的超期扣押行为,该行为明显与法律相悖。 对于梁某主张因车辆被超期扣押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因甲运管处超期扣押车辆影响了梁某的正常出行,梁某所主张的从2015年7月6日的次日开始,至2015年8月27日共计52天的交通费损失,系合理损失期间,应以每日20元为宜,梁某所主张交通费用数额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车辆被超期扣押与其误工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运管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暂扣车辆未解除扣押,虽然提供了延期扣押的审批手续,但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必要继续查封、扣押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且未将延长扣押的决定依法书面告知梁某,故市出租管理处于2015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7日对梁某的车辆扣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知识: 暂扣涉案车辆是交通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经营行为中普遍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兼具证据保全和督促执行的双重功能 但是,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对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界定,并设定了规范且严格的程序(见本公众号往期文章《超期扣押车辆构成违法》) 其中,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从中可以看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并未涉及执行问题。 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该法第二十五条对扣押的期限进行了明确,即“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