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A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未依法提前通知,擅自离职的,如无法确定给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张某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张某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赔偿金额”。
2014年7月,张某未提出辞职未办理离职手续,不告而别。公司认为张某无故离职,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对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影响,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主张赔偿金。据此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公司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