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丁某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王某作购买了一套房屋。2010年4月,王某与丁某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房屋是属于丁某的个人财产。王某于2011年9月猝死,未留下遗嘱。直到王某死时,该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与前妻有一个女儿小王,小王认为该房屋属于王某的财产,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丁某认为《分居协议书》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是丁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王某的遗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案例分析:
1、该房屋能否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房屋是王某于2003年6月购买的,而王某与丁某是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的。案例中王某于丁某未对婚内财产的归属做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虽然该房屋是登记在王某的名下,但该房屋是王某与丁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的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这仅仅意味着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婚姻法》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房屋属于丁某的个人财产。
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就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以此来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与第三人交易时,该房屋仍然是夫妻共有财产。在本案中,小王虽然也是第三人,但并未与王某、丁某进行房屋的交易,而是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因此不属于应该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应当认定A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小王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