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0日,张某驾驶车辆与许某驾驶车辆相撞,许某受伤,交通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鉴定,许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许某原有颈椎管狭窄症以及本次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案例分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驾驶车辆与许某驾驶车辆相撞,致使许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虽然赵某年事已高且具有退变性颈椎管狭窄,但这仅属于其个人体质,虽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