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冯某入职某A公司担任销售。2015年4月,公司与冯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伊始,冯某开始连续请长病假,病假期间公司按照法律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
2016年7月,冯某在与同事聊天时说出,其病假期间为B公司工作,担任网管。每月除了A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另有几千元的收入。A公司获知信息后前往B公司调查。发现冯某病假期间的确在B公司担任网管工作。公司据此以冯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冯某认为自己的兼职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欺诈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冯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未支持冯某之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冯某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公司既没有证明自己兼职行为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也无法证明曾经向本人提出,本人拒不改正。因此,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根据原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等于199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
本案中,冯某以请长假为由在另一家公司从事兼职,一边领着A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另一边领着B公司的工资。冯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A公司完全可以以冯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冯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