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扰民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人们心中的一大公害,诸如大货车垃圾车行驶、广场舞、房屋装修、宠物深夜狂吠、住宅小区棋牌室等等对一些家庭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困扰,尤其是目前临近中考、高考,这些噪音污染让周围有考生的家庭苦不堪言,那么,什么样的噪音污染属于违法行为?这些噪音的制造者又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今天的《周末说法》就让我们一起来关注这方面的法律问题。
(录音:今日观察2017.5.13 时间:8分14秒)
家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的林女士,虽然住在高高的十几楼上,但每天晚上,沿街店面都会大声播放音乐。林女士说,音响每天都要响到晚上11点多,听着很烦人,想看会儿书,也看不下去。她经常被吵得夜不能寐,白天上班都没状态,工作效率也低。
张女士就更苦恼了,她怀孕3个多月了,住的地方紧靠工地,每天早上6点钟,工地都会准时“砰”的一声,像是钢管砸落的声音,如同定时闹钟一样,把她从睡梦中惊醒。张女士很担心,这样的噪音会不会对宝宝的发育有影响。
市民杨先生反映,他所住的地方附近有一家惠仁堂药店,近几个月来每天播放药店和药品广告,即便楼上居民午休的时候,这家药店的喇叭声也从没关过,吵得楼上居民无法午休,杨先生告诉记者,楼下听着喇叭噪音不大,但声音往上走,楼层越高,家中听到的噪音越大。他家里还有临近高考的考生,为此事他们一家十分苦恼。
对于类似这样的噪音污染,很多人表示不胜其烦,但如果说要到法院去打场官司,又觉得太麻烦,而且也不知道可不可行。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建议大家,遇到这样的事情先别着急着打官司,可以先报警,由公安部门查处。“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的规定: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那么公安机关就应当对这样的报案予以受理,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有法可依的.”
那么,什么是噪声污染,如何认定噪声污染?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二是排放的噪声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我国目前关于噪声方面的排放标准有《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两大类,当中又根据城市区域、社会生活环境、建筑施工场地、工业企业厂界等不同区域而有不同的标准。”
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一类地区即适用于居住、文教、机关等地区,白天(早6点至晚10点)噪声不应高于55分贝,夜间(晚10点至早6点)不应高于45分贝。如固定噪声源对室内造成影响,需在室内监测时,室内噪声值低于所在区域标准10分贝。另外,根据《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规定: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产生的噪声分阶段限值:土石方阶段昼间不得超过7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那么,一旦遇到噪音污染,如果要到法院去打场官司,到底是否可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解释说:“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可主张赔偿损失。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噪声的制造者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认为,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居民可以以不动产物权或“精神安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两个法条里面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其他人格利益”都可以认为属于居民对生活的精神安宁权。
王鹏律师提醒,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噪声污染具有瞬时性、变化性,危害后果具有潜在性的特点,受噪声困扰的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注意搜集和保存有关噪声侵权事实的有效证据,一般需要相关的专门鉴定机构出具噪声是否“超标”的书面鉴定结论。噪音污染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告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因噪声污染造成原告其他疾病的,原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相关疾病的诊断证明,还需证明该疾病与噪声之间的因果关系。”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说,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后果产生了超出标准的噪音,产生了污染损害后果,就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但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区域标准限值,在事实上也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也构成侵权。”
从1996年10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开始,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约束,并且在监管及其治理方面都有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噪声污染的投诉案件并没有随之减少,反而有上升趋势。虽然目前我国对环境噪声污染有事先申报制度、禁止夜间施工制度也有噪声的明确标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噪声污染的情况还是会经常出现,究竟该如何解决有关噪声污染的问题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认为:“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主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方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在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在噪音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我国法律上还没有作出统一、确切的损害赔偿参考标准。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倒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参考确定。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噪音污染排放的持续时间长短、污染源的范围大小、加害人采取防害措施的积极性、受害人的受影响程度深浅等方面制定量化的赔偿标准,实现污染小赔偿少,污染大赔偿多,最终起到赔偿到位、主动预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