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说法

周末说法

2017-08-17    08'06''

主播: FM786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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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随着离婚率的逐渐增高,在离婚的时候财产如何分割成为了大家关心的重要问题。在许多离婚案件中,房产的分割也最为复杂,房屋的产权情况、房子的购买时间以及购房的出资情况都会成为影响房产分割的因素,处理各类房产问题也因此成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今天的《周末说法》就让我们一起来关注这方面的法律问题。 今日观察7.15 时间:7分26秒 刘某与徐某是大学同学,毕业三年后 刘某通过努力挣得了17万元的首付 并在兰州市城关区 购得商品房一套,房屋贷款办理在男方刘某名下。婚后主要由刘某的工资卡负责偿还按揭贷款,徐某的工资则主要用于家庭正常开销。结婚五年之后,因徐某出轨,刘某提出离婚,同时认为自己名下的房子首付是自己付的,婚后也一直是用自己的工资在还贷,并且徐某出轨也是具有重大过错,所以刘某坚持认为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最终以“女方出轨”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拟判决离婚,但是对于刘某主张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人民法院会支持吗? 小郭和小张相恋三年,为了使两个人的恋情有个着落,男方小郭的父母拿出了他们多年的积蓄为为儿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付了一套房子的首付款。因为房子是用于结婚的婚房,所以女方小张一直都认为这套房子应当是公婆给他们两口子的,因此没有计较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男方小郭的名下了。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二人逐渐产生矛盾,因无法调和并最终走上离婚一步,一日夫妻百日恩,本来夫妻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离婚,但是由于男女双方对于这一套结婚时男方父母付首付款购买的房产归属一直争执不下,最终双方不得不诉讼离婚,对薄公堂。 妻子马某因与丈夫王某闹矛盾,于是在诉讼离婚之前马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子通过房屋中介对外出售,最终由与马某夫妇素不相识的郑某以市场价购得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至郑某名下。王某在诉讼离婚的过程中才得知本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现在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遂将离婚诉讼撤诉,并将自己的妻子马某及郑某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无效。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告诉记者,像案例一的这一类情况比较常见,男方付房屋首付之后和女方结婚,结婚后女方收入用于正常生活开支,男方收入用于偿还自己名下的银行房贷,这种案例比较具有代表性。针对这一类情况,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相应的规定,但是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婚后不管是用谁的收入来还贷用谁的收入来生活,婚后的财产收入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对于该房产的处理首先由男女双方协议处理。如果男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则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再与另一方无关。” 那么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款项及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司法解释同样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基本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的价值,一般由男女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的价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 如果是父母为孩子购买房产的情况,在孩子离婚时应该按照什么原则进行分割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认为,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分情形而定,王鹏:“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这个属于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当属于该子女一方的财产。如果房子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该房产应当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认定为男女双方共有的财产。另外,对于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当属于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属于该子女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4分46 王鹏提醒,上述情况都是在不考虑房屋有子女按揭还款的情形下而下的结论,而在案例2中,小郭的父母只是为小郭和小张夫妻俩付了房子的首付款,那么像他们这种父母为孩子购买房产的情况,在孩子离婚时按照什么原则进行分割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在案例2中,小郭的父母为小郭在婚前的房屋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这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属于小郭的父母为小郭个人的赠予,属于小郭婚前的个人财产,所以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应当予以考量其个人部分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当然,针对这一类情况,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相应的规定,但是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婚后不管是用谁的收入来还贷用谁的收入来生活,婚后的财产收入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其案例2当中共同还贷部分款项的增值也是跟我们之前所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 俗话说“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所以像案例3的情况在实践当中也不少见,一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房子都是一个家庭财产的主要构成部分,所以房子被擅自处分则会对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失。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参照民法理论当中关于“无权处分”的基本规定,对这种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因为关系到第三人的权益,所以该出卖行为是否有效需要考量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是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即过户手续,则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如同案例3当中郑某与马某夫妇并不相识,其通过房屋中介支付了市场对价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属于典型的善意第三人,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权利遭受了损失,其只能在离婚时通过向妻子马某主张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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