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性“冒险”一方短期内大额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常性“冒险”一方短期内大额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7-10-31    09'03''

主播: 法妞问答

17 0

介绍: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的短期内大额举债,女方初步举证男方有赌博恶习,且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用于或其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分析:于某、徐某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徐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于某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徐某,2012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徐某的身份证号和电话。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4日徐某按于某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向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后徐某未归还,于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徐某与冯某共同偿还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冯某和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门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对徐某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徐某曾多次前往澳门和柬埔寨。除案涉债务外,徐某作为借款人还与他人有多起借贷纠纷。 分析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冯某虽已离婚,但案涉三笔债务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作为徐某同一镇上的朋友,对徐某所从事的生意乃至其个人品行应当了解。徐某在短时间内向于某借款几十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且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前后,徐某还向其他人多次举债,加之徐某有赌博恶习,在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冯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遂改判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由徐某承担,冯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分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引发诸多争议。实践中,应当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以界定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