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6年8月,某单位组织员工到某县大峡谷风景区旅游。到达的当日下起了小雨,该团体部分人员乘坐景区内某旅游公司经营的观光车下山。因雨水冲刷路滑,导致部分观光车刹车失灵相撞,致使王先生右腿骨折。王先生为此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不久,王先生以侵权为由将旅游公司告上法庭,并追加提供观光车设备的某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案例中王先生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先生的损失应由旅游公司与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旅游公司和王先生之间有两种法律关系,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和因观光车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关系,而设备公司作为观光设备的制造者,与旅游公司应共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先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旅游公司和王先生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公司在提供娱乐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义务,使王先生遭受损害,王先生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之债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设备公司的责任问题,则应由旅游公司向王先生承担责任之后,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不是由王先生来起诉。究竟哪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呢?
本案涉及了两种法律关系:王先生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一种意见混淆了这两种基本法律关系,将设备公司定位为产品观光车的制造者,将旅游公司定位为产品的销售者,而将王先生看作产品的使用者。事实上,王先生与旅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也就不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只产生侵权和违约责任。因此,设备公司、旅游公司、王先生这三者的地位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依据产品质量责任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是旅游公司,而不是王先生。王先生对于自己的损失,只能向旅游公司主张权利。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旅游公司支付王先生各项损失4万余元,驳回王先生对设备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