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8日,原告郭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郭某为李某建二层楼房,双方约定:
楼房式样以城建部门提供为准,每套楼房价格8.6万元,开工时付2万元,上二层楼板时付2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时付清;建筑工期为三个月(阴雨天除外),拟定开工时间为农历2012年9月20日到2012年12月底结束;楼房在一年内如出现门窗变形、天花脱落均由甲方负责维修,三年内如大梁、牛腿以及楼房出现问题均由甲方负责。
工程完工后,郭某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双方于2013年5月9日进行结算,李某尚欠郭某建房款20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郭某。2013年年底,李某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