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某E公司职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杨某继续在E公司工作,而E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满一年后杨某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杨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E公司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
E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公司工作人员曾找到杨某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之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合同约定有自动续签三年约定,杨某以要回老家发展为由未续签(杨某称E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提交辞职申请后才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此外,在公司工作期间杨某的工资照常发放,照常享受公司的保险以及福利待遇,其合法权益未受损害。
接下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以及原劳动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某与E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E公司没有及时给杨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杨某仍在该公司的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这意味着该份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被消灭。用人单位的默认行为使双方开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新劳动关系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杨某与该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立法意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立法的本意即是督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只要双方未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