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由于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方某存在索要贿赂等行为;方某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没有被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司未能证明方某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或国家法律法规,也未能证明方某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不能适用上述法条以方某违法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应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