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退休返聘人员的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解。
2013年3月,55周岁的继某因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手续。继某退休后仍想再找份工作,后经人介绍进入扬州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两年期的聘用合同,简单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2015年5月,物业公司因人事管理变动,经营区域变更,提出与继某解除聘用合同。继某认为自己在物业公司上班将近两年,物业公司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物业公司称其无需支付继某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无果,继某申请调解。
[争议焦点]
申请方认为:双方订立了合同,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被申请方认为:继某是退休人员,继某与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不续签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继某作为退休人员,可否获得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对退休人员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原劳动部办公厅曾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执行。即,经济补偿对再就业的退休人员不应适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案继某因特殊工种而于55周岁退休,属于退休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继某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双方未特别约定解除聘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继某经济补偿。
[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