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4日,张某注册了一家贸易公司,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贸易公司与某电脑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电脑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笔记本电脑一批,总价款165,7500元,而贸易公司则将电脑转卖给某中学,由电脑公司直接向某中学用户交货。电脑公司向学校交付电脑后,张某声称尚未收到学校货款。
事实上,学校早已将货款支付给张某。张某一直不给钱,让电脑公司非常着急,电脑公司在律师指点下与贸易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但张某没有按照承诺约定付款。
电脑公司之后无意中发现中学已经支付货款,而张某故意隐瞒实情。最终,电脑公司将贸易公司、张某诉至法院,以张某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条件不能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张某承担付款责任。
贸易公司账务不清,张某不能证明其收到款项后的使用情况,难以说明公司与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因此,由于张某举证不能,法院遂判决张某对贸易公司尚欠电脑公司货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①。
但是每一方对证据掌控程度都不同,主张方可能离证据很远,收集相关证据的可能性很低,如果不分具体情况,盲目的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可能使主张的一方常面临败诉的可能。考虑到各方举证能力的不同,作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例外,法律设置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对提出的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股东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很难分清,财产混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要债权人拿出证据证明股东和公司发生了混同是很困难的。相比之下,由股东来证明两者没有混同就要容易很多,因为财务报表等证据都是由股东掌握。一般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诉讼中,原告要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法律后果。但在一人公司作为被告时,如果该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只需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②这就是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加符合实际需要,有利于更好解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按照规定对公司财产、经营状况通过会计帐簿等如实、准确予以反映。但张某无法提供自己公司的财务报告,其所说的某中学未支付价款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混同,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明持有公司财务证明,却不予提供。张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张某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滥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张某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