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模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现章某持股20%,王某持股75%,许某持股5%。
二、2014年9月5日,建模公司在未通知章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议:1、免去章某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免去王某的监事职务;重新选举王某为建模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章某”的签名均非章某本人所签。
三、2014年12月10日,建模公司在未通知章某的情况下召开两次股东会,决议:1、股东吴某5%的股权以3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许某所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公司新股东会由章某、王某、许某组成,章某持股20%,王某持股75%,许某持股5%;3、修改公司章程。上述两份股东会会议及章程上“章某”的签名均非章某本人所签。
四、此后,章某以上述各份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自己的签名均系伪造,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新公司章程不成立。建模公司则主张已经过代表80%表决权以上股东同意,决议有效。
五、本案经温州龙湾法院一审、温州中院二审,均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不成立。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