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案例

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案例

2019-07-01    05'34''

主播: 法妞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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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某人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如断手指、挖眼睛等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使人失去听觉、视觉、神经机能失常等。但这些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因正当防卫等合法行为而伤害他人身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和被害人张海党均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8号监室。当日下午3时许,马某与张海党发生争执,张海党用拳将马某左眼部打伤,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对张海党进行殴打,致张海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海党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去制止打架,没有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方XX、杨X、李X、张XX、陈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第一、四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