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动支付技术的发展,消费者通过二维码向商家制定账户支付货款成为当前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的现象。支付方式的变革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新型犯罪的实施提供了条件。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张某等4人先后在甲市、乙市等地沿街店铺,趁无人之机,将商户的收款二维码账户替换为张某等人控制的二维码账户,从而获取顾客扫码支付给商户的钱款。截至案发,张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作案200余起,非法获利2.9万余元。
以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原则
判断行为性质
关于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定性纷争观点。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三类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类观点采“盗窃罪说”,具体又分为“一般盗窃说”和“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说”。“一般盗窃说”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相当于偷换商家收银箱,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是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被调包,非主观上自愿向行为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所以,此类案件系典型的一般盗窃案件。“盗窃罪间接正犯说”则主张,行为人通过利用顾客的付款行为窃取了商家的财物,故顾客是被行为人利用来进行盗窃的工具,行为人应以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第二类观点持“诈骗罪说”,具体又有“非间接正犯诈骗说”和“间接正犯诈骗说”的进一步论争。“非间接正犯诈骗说”主张,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既欺骗了商家,也欺骗了顾客,使商家和顾客都陷入了认识错误,商家据此指示顾客扫二维码,并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无疑构成诈骗罪,至于是属于“三角诈骗”“一般诈骗”还是“双向诈骗”,又众说不一。“诈骗罪间接正犯说”则提出,此类案件中的店家和顾客都是被骗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则是店家或顾客。具体而言,在财产受损人为店家的场合,顾客是行为人利用的工具。而在财产受损人为顾客的场合,店家是行为人利用的工具。至于诈骗的客观方面,则与“非间接正犯诈骗说”并无二致。
第三类观点则主“侵占罪说”,认为此类案件,首先不成立诈骗罪的关键在于,顾客只对商户存在认识,只有将支付款物转移给商户的处分意识,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而商户又不存在面向行为人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其次,亦不能成立盗窃罪。理由在于,顾客支付的款项自始至终没有进入商户的账号,而是直接进入了行为人的账号,商户从来没有占有过失付款,并不符合盗窃罪侵害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行为本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益保护主义,此类案件可以解释成立侵占罪。根据在于,行为人对非法取得的商户财产负有返还义务,拒不返还的符合侵占罪本质;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后占有他人财物的,作为共罚的事后行为被包括在内一并评价了,但是一旦先前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事后的侵占行为则有必要认定为独立犯罪。
对于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具体分析。具体就偷换二维码取财案件来看。表面上,前述各说各执一端,但其实仍然达成了理论共识,那就是此类案件涉嫌侵财,故其前置法当系民商法而非行政法,其所侵犯的前置法法益是民商法确立保护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而在民商法上,偷换二维码案件中的被取之财虽系顾客支付,但这是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应当履行的民商事法律义务,因而顾客并非所付款项的民商法上的权利人,当然也就不是该权利遭受侵害的前置法上的被害人,更非致力于保障前置法法益的刑法上的被害人,顾客既不能单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亦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商家则不然,在其与顾客确立的合法有效的商品买卖或者服务提供之合同关系中,其义务是为顾客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其权利正是接受顾客所付之款项。因之,商家才是前置法上的顾客所付款项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取财之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和财产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由此决定,此类案件中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已系盗窃罪实行行为即“秘密窃取”之着手,而购买工具、仿制拟偷换的二维码等行为,才是为秘密窃取财物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之盗窃罪的预备行为。至于偷换二维码后,财物是否实际窃取到手,则是区分盗窃罪既遂和未完成形态中的未遂或实行终了的中止的标准,于盗窃罪的成立及其已处于实行终了阶段的认定,不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