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省农村,订婚给付彩礼的现象依然比较普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量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而在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或感情出现问题时,对彩礼是否返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那么,一旦退婚或婚后再离婚,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呢?今天的《周末说法》就让我们一起来关注这方面的法律问题。
(录音7 6-17观察 8分34秒)
刘某与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0月30号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12月4号,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彩礼。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和冯某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彩礼应按赠与处理,因此判决刘某和冯某准予离婚,但刘某不必返还冯某的彩礼。
小薛于2015年6月出外打工时,在火车上邂逅了小芳。能说会道的小薛,很会向小芳献殷勤,等火车到达广州时,两人已发展为一对小情侣。同年底,小薛带着小芳回到甘肃农村老家,按当地风俗,在向小芳父母家送了价值八万元的彩礼后,热热闹闹地办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小芳就厌倦了当地农村生活,再次想出外打工。但小薛父母抱孙心切,坚决不同意让小芳再去外地打工。为此,小芳和小薛及其父母,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7年4月清明节前夕,小芳以回娘家扫墓为名,只身到深圳打工。小薛几经周折,三个月后找到小芳,劝其回家,小芳坚决不肯回去,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并扭打在一起,与小芳同厂的两位男同事看见后,以为小芳被流氓纠缠,冲上前去将小薛揍了一顿。小薛一怒之下,回到家乡,一纸诉状将小芳诉至法院,指控小芳以结婚为名诈骗财物,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小芳退还彩礼八万元。最终,法院审理判决小芳退还彩礼六万元。
作为我国的民间习俗,彩礼制度历史悠久。在西周的婚姻“六礼”中就有纳征这项制度,即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被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赠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如果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如果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还。彩礼基本上是男方为迎娶女方,赠送给女方的礼金,也有因男方入赘而形成的女方赠送给男方礼金的习俗。
那么,如何判断彩礼?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当中所体现的精神,“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在判断该礼金是否属于《婚姻法》当中规定的“彩礼”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并结合该“礼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方式以及婚嫁双方、媒人对此“礼金”的特别说明或约定,然后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不能贸然对其进行定性。”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到底该如何确定给付财物的性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给付财物行为的性质应当加以区别对待:“1、基于包办、买卖性质的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给付或者借婚约为名向对方索取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因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婚约一方在日常交往过程中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比如为其购买衣物、手表等礼物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为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3、婚约一方基于结婚的初衷而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房子、车辆等。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
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彩礼应该返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介绍,在案例一中,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只有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且,基于第(二)、(三)项情形判定返还彩礼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案例一中,因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冯某的请求。”
在案例二中,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指出,小薛和小芳经过短暂的交往,就匆匆按照农村的风俗结婚,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并未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无法受《婚姻法》的约束和保护。并且,两人在2017年4月清明节后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因此,法院判令小芳退还六万元彩礼。王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也有可能愿意补办结婚登记,这时如果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尤其是在判断男女双方感情有和好可能或者二人育有孩子等必要情况下,可先向同居的男女双方解释清楚法律规定,在其仍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彩礼。这样能够最大程度减轻双方的矛盾。”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婚姻的缔结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一般不予采信。”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说,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那么,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王鹏: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把握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避免因为离婚最终使得任何一方“人财两空”,陷入窘境。